BOB综合在线被上诉人(原审被告、反诉原告)上海中凯阀门制造有限公司,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沈砖公路3258号。
上诉人淄博明星不锈钢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明星公司)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,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(2005)松民二(商)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,向本院提起上诉。本院于200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,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BOB登陆上诉人明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信根、被上诉人上海中凯阀门制造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中凯公司)的委托代理人戴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审法院认定,2004年4月14日,明星公司、中凯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,约定:明星公司向中凯公司购买型号各异的涡轮联动三通球阀,数量5台;总计货款人民币61,000元(以下币种同);合同约定由中凯公司负责托运;验收标准办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本合同第二条标准验收,如有异议10天内提出有效;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时预付10,000元,发货付70%,需方货到验收合格后付10%(一个月内付清)。BOB登陆2004年5月18日,中凯公司将5台涡轮联动三通球阀运送到明星公司处,双方于2004年6月2日至8月间,对5台涡轮联动三通球阀进行了检测,2004年6月7日,明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武丙余在产品调试客户反馈表中注明“调试合格(如产品质量不合格请速来人修理)”的字样。明星公司于签订合同当日,支付给中凯公司预付款10,000元,又于同月30日支付44,000元。
原审法院另查明,2004年5月17日中凯公司与罗俊签订运输协议一份,约定由罗俊为中凯公司运输涡轮联动三通球阀至明星公司处,运费为3,000元。罗俊将货物送至明星公司时,明星公司代中凯公司支付给了罗俊3,000元。
原审法院认为,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,也不违反法律法规,应确认合法有效。中凯公司按约向明星公司提供了货物,明星公司接到货物后,对该批货物进行了调试,最终明星公司在产品调试客户反馈表中确认产品调试合格,故该批货物应视为已验收合格。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如有异议应在验收的10天内提出有效,明星公司时至今日,才提出质量异议,应视为货物的质量符合约定。因此,明星公司以中凯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,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退还货款、赔偿检测费、调试费的诉讼请求,BOB登陆不能支持。但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由中凯公司负责托运,事后中凯公司与运输单位签订了运输协议,货物运至明星公司处,明星公司代中凯公司支付了运费,因此中凯公司应将此运费支付给明星公司,故明星公司要求中凯公司支付运费3,000元的诉讼请求,应予支持。至于中凯公司认为系代明星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的抗辩意见,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,故不予采信。明星公司收到中凯公司提供的货物并已验收合格,理应按合同约定偿付货款,故中凯公司要求明星公司偿付货款余额7,000元的诉讼请求,应予支持。原审法院据此判决:一、中凯公司应支付明星公司运费3,000元;二驳回明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;三、明星公司应偿付中凯公司货款7,000元。